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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李珊珊 | 浅析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性”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乌尔里希·贝克通过观察技术进步对社会的影响以及对世界各国现代化路径的分析,提出了 “风险社会”的概念。此后,“风险社会”成为人们观察现代社会,分析社会问题的重要工具之一。在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下,“安全”就成为连接“风险社会”与刑法之间的关键词。刑法衍生出积极预防风险以保障社会安全的时代任务,如何防范不安全的因素或如何及时预防犯罪的发生成为刑法的任务之一。

《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存在、可能随时引发事故的行为,将刑事处罚前置化,避免“以结果论责任”的滞后性。通过法益保护前置化等方式,实现了刑法介入的早期化,进而加强对集体法益的保护。危险作业罪的设立,是立法技术和理念的突破。提取安全生产领域常见的危险作业行为,将其类型化。通过设置轻微的危险犯,预防安全生产领域的重大事故发生。平衡企业的生产安全和发展,把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抓到细处,落到实处,进而为生产作业保驾护航,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通过刑事诉讼震慑进而规范生产行业行为的作用。

“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成立危险作业罪的关键。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具体危险犯,“现实危险”成为判断具体实行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要素。

实际上,“现实危险”这一术语并不是首次被纳入刑法分则之中,在战时缓刑中也出现过“现实危险”这一概念。但危险作业罪的设立却是首次将“现实危险”纳入刑法分则具体罪名,并明确将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使用。由于相关理论经验以及实践经验的不足,这一立法的创新使得该罪名在适用上仍存在较多的困难。一方面,目前刑法理论对“现实危险”的认识尚未明确;另一方面,实践中对于“现实危险”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

笔者认为《刑法》中的“现实危险”,对于现实性的要求更加严格,必须证明“现实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且必须达到刑法和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这就要求案件办理中把工作做到实处,确保证据的有效性,证据链的完整性等。危险性,也是针对犯罪客体而言的。“现实危险”是指已经对犯罪客体构成了迫在眉睫或高度紧急的危险。这种危险之所以没有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某种因素的介入,例如及时有效的救援、行政执法机关检查制止等。换言之,发生事故是理所当然,不发生事故是运气使然。

此外,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是用来形容“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此,《刑法》中的“现实危险”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行为人违反任何一项注意义务都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如此对行为人的行为科处刑罚,相当于用刑法惩治一切违法违规行为,致使每个劳动者都在触犯刑法的边缘工作,甚至无人敢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业务活动,不仅给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制造障碍还会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

故危险作业罪未使用“情节严重”一词,而是采用了“现实危险”的陈述,一是为了限制本罪的处罚范围。将情节较轻且数量众多的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交给行政法,将特别危险,容易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危险作业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准确的表述本罪的行为性质以及危险性。“现实危险”是具体危险,应避免将本罪作为行为犯、将现实危险抽象化。不能把行为本身的危险当作“现实危险”而一律入罪。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现实危险”首先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次,“现实危险”必须具备现实性和危险性。现实性,即客观性,办案机关应当通过有效的证据,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现实危险”是真实存在的。危险性,即“现实危险”威胁到公共安全。具体的判定应当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结合行为的危险性、周边公共环境等综合判断。最后,“现实危险”与实害结果一样,都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构成危险作业罪的必要条件,应当由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现实危险”是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性威胁的危险,必须具备现实性和危险性两个特征。危险作业罪是具体危险犯,“现实危险”是独立的构成犯罪的结果要件,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一律等同于“现实危险”,避免将“现实危险”抽象化。“现实现实危险性”是危险作业罪的核心要素,其认定需结合客观技术标准与具体情境分析。该罪名的设立强化了刑法对公共安全的预防性保护,但也对司法裁量提出了更高要求。未来需通过细化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供稿: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侯宜均

责编:志 寿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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